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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处罚适用条款?

 2022-10-08 16:27:58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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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监督检查权是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在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监督中,监督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积极防治大气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大气污染事故隐患。

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的主要表现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几种形式。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8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本行为中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主动且非暴力、威胁的方式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撕毁封条、拒不接受检查情节恶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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